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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务院侨务办公室、劳动人事部、财政部关于归侨、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、工资等问题的规定& p* B) I0 \' B* f" {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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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3-4-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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" I/ S8 n! L' w4 L+ G9 \ 现对归侨、侨眷职工(包括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)因私事出境的假期、工资等问题,作如下规定: , ~" ]. L$ _+ k% D! B
第一条 凡归侨、侨眷职工在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待遇之外,申请短期出境或出境定居的,均按因私事出境对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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+ G4 R) A8 \: U, n 第二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: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,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。去港澳的,不得超过三个月,必须按期返回。出国的,不超过半年,如因故确需续假,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。续假期限,一般不超过一个月。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计算。
5 Q8 F7 h! H! F0 A4 V, u. ^ 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的假期,去港澳的,除特殊情况外,一般不超过三个月;出国的,一般不超过一年。假期从离境之日起计算。退休、退职工人的假期,由发给退休费、退职生活费的单位批准;退休、退职和离休干部的假期,按干部管理权限,由主管部门批准。
7 e0 ?0 J( I- C$ e- C Z9 q' ^( u9 M 第三条 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国,超过假期(包括续假,下同)半年以内的,予以停薪留职,超假半年以上的,按自动离职处理 % r- Q+ [- _' T" S8 r" {5 g
第四条 在职职工、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短期出境后,要求(包括本人来信或委托亲友代办,下同)在境外定局,去港澳的,不予办理手续;去国外的,应向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申请,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(在职职工应在假期内办理离职手续)。 1 w! k. c$ }& c6 a0 L) j3 r
第五条 因私事短期出境的假期工资、旅费等待遇: & k% e |8 [# t0 O) k/ Z- N9 M
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,假期内的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等,均按照职工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。
$ n9 F% u4 q3 ~! F' {; T. v0 q+ ?3 ` 在短期出境假期内,退休、退职人员的退休费、退职生活费、副食品价格补贴和离休干部的工资(包括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)、副食品价格补贴等均照发超假后,上述待遇,在港澳的一律停发,回来后仍享受原待遇;在国外的由所在单位保留一年。在此期限内回来的或获准在国外定居的,全部补发;超过此期限的,从回来后或获准在国外定居后按月发给 (离休干部的生活补贴,则按年度发给),原保留的不补发。 * g4 y$ M+ M9 [) H
凡因私事短期出境的旅费、境外的医药费,均由本人自理。出境期间死亡的,其丧葬等费用按所在单位的现行规定标准发给。
8 i, u8 H& P! j: q% E( Z5 K8 _& |$ ] 第六条 出境定居的待遇和旅费:
0 a. D0 d# _7 V+ f+ F' h& w (一)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、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,获准出境定居的,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,其标准如下:* S; I. }1 s$ Q7 d
1.连续工龄满一至十年的,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;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,从第十一年起,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。满一年的尾数,不足六个月的,按半年计算,超过六个月的,按一年计算。离职费的总额,最高以本人24个月的标准工资为限。 + e; F. j8 U% U, ^* R7 o! E# b
2.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,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。
9 b0 g" d: ]" V4 A/ G) b4 z 计算离职费时,应该包括副食品价格补贴。 ( |* }% H3 U5 v: X6 E8 g! ? J
对于出境后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职工,不发给离职费。 3 S( v0 m5 |0 n9 B x, N
(二)退休、退职人员和离休干部出境定居的待遇,按照劳人劳〔1982〕42号《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、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》办理。
7 T+ d3 P: F; f: _ (三)凡获准出境定居的人员,均按照财政部关于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标准,发给本人及随同出境定居的供养直系亲属从住地至出境口岸的车、船费,行李搬运费,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。短期出境后改办定居手续的,不再补发出境时境内段旅费。 . @4 c A2 m. Z% I
第七条 凡出境定居后又返回,并批准恢复工作的职工,原领取的离职费,原则上应全部退还;确有困难的,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,可以分期退还或酌情减免。
* }* k3 [0 g4 S5 b5 s0 ^% V' I2 A 第八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、事业单位的归侨、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,由各省、市、自治区规定,其出境手续,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。 6 `3 e3 j6 \. h' t, i. m- y! O
第九条 港澳同胞眷属职工、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待遇和手续,可以比照本规定办理。 ; x0 Q. A- c9 b
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,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,同时废止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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